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簡-1674-202411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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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騰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罪,處罰金新臺 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法人之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次違反同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容留並雇用外國人,並遭主管機關裁 罰,仍未改善管理方式,對於工地現場所雇用勞工是否合法未予聞問,顯然無視相關法規所課與之義務,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之代表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公司之資本額、規模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目的、工作性質、內容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號   被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年籍詳卷   代 表 人 楊騰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峰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鼎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規定,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府勞職字第11260681023號裁處書裁罰在案。詎峰鼎公司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以日薪新臺幣2,800元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TRAN PHU、NGUYEN VAN BINH,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從事峰鼎公司承攬之桃園中壢郵局模版組立工作。嗣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峰鼎公司之代表人楊騰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RAN PHU、NGUYEN VAN BINH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6月20日以府勞職字第11260681023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6張、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2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為法人,因其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5年內再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罰金刑之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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