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簡-1695-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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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影忍者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陳宇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戴德暄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之火影忍者公仔3個,此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或返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1號   被   告 陳宇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月2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瑞家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戴德暄所管領之火影忍者公仔2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2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戴德暄所管領之火影忍者公仔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戴德暄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德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宇暘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德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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