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桃簡-1698-202412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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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84號、第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小陳」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另與「小豬」竊得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娃娃3隻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行動電源1個 3 益智玩具1個 4 布提袋1個 5 藍芽音響2個 6 公仔2個 7 手套1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8 手機架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6時13分許,由綽號「小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世勳前往桃園區國際路1017之1號選物販賣店,由林世勳持鐵絲將李奕鴻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娃娃3隻、行動電源1個、益智玩具1個、布提袋1個、藍芽音響2個、公仔2個 (總價值新台幣【下同】700元)推進出貨口,綽號「小陳」之人則在出貨口取物,共同以前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音譯)之人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1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桃園區永安路423巷前,由林世勳下手竊取張家維放所有、裝設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之手套、手機架各一個(價值共計2,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奕鴻、張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奕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車主童姚旻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6684號)。 (三)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 穿著特徵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與綽號「小陳」之人、犯罪事實(二)與綽號「小豬」之人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李奕鴻及張家維,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