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桃簡-1706-202502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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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2年1月9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及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玉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0年9月24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聲請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惟查,本 案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喬裝為買家,與網路賣家約定毒品交易數量及時間、地點後,由被告於113年5月6日與友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交付議定毒品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同時查悉被告本案犯行,被告雖稱扣案毒品係其施用所剩餘,然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1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是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涉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犯行,自應於該案中併予審理及宣告沒收,尚不得逕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行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 ,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李玉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34、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 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7時35分許,為警另案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5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為憑,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