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桃簡-1719-202412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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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慧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慧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日龍族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社區之財物,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4號   被   告 曾慧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慧玲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日龍族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住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14分許,在本案社區,僱用不知情之陳元福、徐榕岳、張順德(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1樓會議室玻璃、鋁框架各1面拆除,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禮銘。 二、案經張禮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元福、徐榕岳、張順德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張禮銘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6月13日桃建拆字第1120045720號函、112年10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74908號函及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毀損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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