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簡-1720-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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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破壞告訴人邱莉雯居所處大門、窗戶玻璃,及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玻璃,另傳送多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及以相同方式傳遞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前揭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龔翔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糾紛,竟先後以上開舉止毀損告訴人之物、傳送恐嚇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毀損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龔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翔欲追求邱莉雯遭拒絕,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邱莉雯居處,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上址101室之大門及窗戶玻璃,及邱莉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前後玻璃、後擋風玻璃,致該處門窗、該車駕駛座左側前後玻璃、後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莉雯。 (二)於同日22時56分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傳 送「那又怎樣了?今天晚上還會繼續再破」、「我跟你講你他媽最好,現在搬走媽的等一下什麼玻璃怎麼破」、「恐嚇你的恐嚇,不然是想怎樣最好兩個他媽的都給我讓我找不到了不然連龔我他媽今晚一定會死了」等文字訊息予邱莉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邱莉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手機訊息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2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