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桃簡-1724-202410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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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處分執行,自民國112年5月22日入所起至113年1月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刑罰執畢,復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另其前揭施用毒品前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30070795號化學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1紙在卷可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晶體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342公克,驗前淨重1.0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001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30070795號化學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見毒偵卷第117至118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鍾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46弄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00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