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桃簡-1738-202410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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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健成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美工刀1支、栗子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接續之1罪),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需更正之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㈠依據被告許健成之供述(偵卷9頁)及告訴人葉家名之證述( 偵卷25頁),可知,被告已將4本筆記本及美工刀1支返還店家,僅有1支美工刀遭被告丟棄,故被告未返還之財物即犯罪所得為美工刀1支、栗子2包。是以,關於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除編號1號筆記本1本、編號2號美工刀2支、編號11號栗子2包,其餘均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除編號2號美工刀其中1支、編號11號栗子2包經食用完畢,其餘均已發還)」。㈡依據被告之供述(偵卷8-9頁)、告訴人之證述(偵卷24-25頁)及卷內監視影像檔案,可知,被告徒手竊取850元硬幣後,已離開統一超商桃民門市,係葉家名外出在路上尋得被告向被告要求取回850元硬幣,被告方返還,故被告就竊取之硬幣顯已建立穩固持有而屬竊盜既遂甚明。是以,關於犯罪事實欄第9-10行「850元,隨即為店員葉家名發現後上前攔阻,並追回上開硬幣而未遂」之記載,應更正為「850元得手,旋離開桃民門市,後為店員葉家名察覺錢盤有異追至店外,在路上尋得許健成始索回850元硬幣」;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8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12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敘明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院量刑時,會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紀錄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商家財產權及經營辛勞,遽為竊盜犯行,所 為不該,自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判決及執行仍未警惕,素行可議,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未返還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美工刀1支、栗子2包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13日晚間10時6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26分期間(監視器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民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㈡復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至59分許期間,趁該店櫃台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櫃台內所擺放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850元,隨即為店員葉家名發現後上前攔阻,並追回上開硬幣而未遂。嗣經葉家名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另竊取上開文具,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文具(除編號1號筆記本1本、編號2號美工刀2支、編號11號栗子2包,其餘均已發還)。 二、案經葉家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葉家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均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號筆記本1本、編號2號美工刀2支、編號11號栗子2包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筆記本 4本 220元 2 美工刀 2把 85元 3 2B鉛筆 1組 20元 4 奇異筆 1支 40元 5 鋼珠筆 1支 45元 6 溜溜筆 1支 45元 7 中性筆 1支 45元 8 立可白 1個 90元 9 立可帶 1個 60元 10 撲克牌 1副 139元 11 栗子 2包 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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