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簡-1741-202411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坤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持扳 手揮打告訴人林嘉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且經本院傳喚猶不到庭(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其之所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無非係虛與委蛇,為換取較低之刑期,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極差。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 扳手1支,乃被告所有用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為其供陳在案(見偵60547卷第10頁),為免其日後因糾紛,再以之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 被 告 楊坤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昇與林嘉慶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因林嘉慶背地裡說其壞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活動扳手、及徒手毆打林嘉慶,致林嘉慶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活動扳手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