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桃簡-1764-202410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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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保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保儀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保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以詐 術向告訴人高渼蕙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詐得1萬元,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款項,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8號 被 告 雷保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保儀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高渼 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3分前之某時許,向高渼蕙佯稱:家裡裝潢,須借款週轉等語,致高渼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雷保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12年9月17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再次向高渼蕙佯稱:家裡裝潢,須借款週轉等語,致高渼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112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將現金2,000元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雷保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誠門市,雷保儀復於112年9月底至上址統一超商桃誠門市,領取內有現金2,000元之包裹。詎雷保儀收取前揭款項後,未依約於112年10月還款且避不見面,高渼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渼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渼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款項,雖未扣案,惟被告已如數賠償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