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簡-1786-202411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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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處取得本案子彈時起至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無視法令,寄藏本案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有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寄藏本案子彈之期間持用上開違禁物造成任何人身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寄藏之子彈僅1顆,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警方試射後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 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2號 被 告 吳秉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15鄰西堡39之 3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2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人收受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居處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保管之。嗣於113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獲,並得吳秉韋之同意,於同日18時9分許,搜索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處,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5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竹股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案件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羅雅欣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01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鑑驗試射扣案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持有子彈罪嫌,然查,被告供稱子彈 1顆是朋友放在伊家沒拿走等語,是被告係受人所託代為保管子彈,應屬寄藏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