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桃簡-1787-202410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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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且已將所竊得知衣物歸還與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8號   被   告 陳嘉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優而美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柏序放置於在該處已洗好之衣褲1袋(價值約計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郭柏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案經郭柏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琪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拿取告訴人郭柏序前揭衣物1袋等事實,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17張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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