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桃簡-1800-202410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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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02號、113年度偵字第325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包裹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甫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111年1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之本案手機1支、本案包裹1件,堪認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98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曾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及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4日7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0號時,因見該處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盧英尼所有置放在桌上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旋離去。 (二)於112年12月15日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黃章欽所管領之貨物櫃內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得手後搭乘由不知情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黃章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盧英尼、告訴人黃章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全身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本案包裹,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盧英尼、告訴人黃章欽,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