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桃簡-1805-202411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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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秀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茶 匙1支,惟否認有竊取戒指1枚,辯稱:伊於結帳時,是將戒指放在電鍋裡,並連同電鍋請店員結帳,我以為店員有算到戒指的錢,所以應該是店員自己沒發現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忘記向店員表示其所拿取之戒指要結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忘記向店員表示電鍋內尚有1枚戒指等語(見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亦明知除已得商品所有人之特別允許外,消費者於商店消費時,應向商店人員出示所購商品,並給付相應之買賣價金後,方得將所購商品攜離等情,乃現今一般社會通常之交易習慣;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觀之,被告係先將欲購買之電子鍋交予店員檢查,並同時翻看置於櫃台之戒指商品(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係待店員將電子鍋檢查完畢後,始趁隙將本案戒指置入電子鍋內部,於嗣後實際就電子鍋進行結帳時亦未主動告知店員電子鍋內部尚有本案之戒指商品1枚,顯見被告心存僥倖,欲乘店員已檢查完電子鍋商品,通常不會於短時間內再次進行檢查之漏洞,以將本案戒指藏放於電子鍋商品內部,而僅結帳電子鍋商品之方式,竊取本案戒指,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茶匙1支及戒指1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為圖小利而下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店生意、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茶匙1支及戒指1枚,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3號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蚤樂趣二手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茶匙1支及戒指1枚,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經店長謝侍梅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茶匙及戒指。(已發還) 二、案經謝○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竊取茶匙,惟 矢口否認竊取戒指,辯稱結帳時放在電子鍋內,以為店員結帳時已經算進去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侍梅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稽之監視器檔案「拿戒指」「未放回」「茶匙戒指均未結帳」等檔案,被告將電子鍋與內鍋拿到櫃台予店員結帳,店員將內鍋放入電子鍋後蓋上鍋蓋,開始包裝整理,被告始從櫃檯上拿起1枚戒指放入手中,未拿給店員結帳亦未告知,顯係基於竊盜犯意,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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