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桃簡-1813-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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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078301」更正 為「O7830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112年8月間,接續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4號   被   告 蘇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豪明知「博金網站(網址:https://www.bkd99.net/ne   wapp/index.html)」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 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博金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透過友人林治賢(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申請加入該博金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078301」後,交付現金與林治賢,由林治賢以新臺幣及賭博網站點數為1比1之方式兌換而取得遊戲點數,即在博金網站選取「台灣職業籃球聯盟」、「美國職業籃球」、「籃球世界盃」等賭博遊戲,賭博方式係以前開籃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賠率依網頁上之記載,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蘇進豪即以此方式與博金網站對賭。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治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博金網站」鑑識資料1份。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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