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桃簡-1827-202411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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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宜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宜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價值新臺 幣伍拾元,內裝有健保卡壹張、照片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林美華所有之錢包1個,未送至相關 機關招領,反為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50元, 內裝有健保卡1張、照片數張),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8號   被   告 馮宜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宜華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前,見林美華所有、遺忘在該處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50元,內裝有健保卡1張、照片數張)放置在店內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林美華返回該處未尋得上開錢包,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宜華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影 像攝錄行竊之人不是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被告警詢時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次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之人之帽子、眼鏡、臉型、五官特徵,均與被告警詢時之穿戴與面部特徵相互吻合,且其身材體型亦相一致,兩者顯係同一人,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該錢包為告訴人遺忘在上開地點之物品,既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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