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桃簡-1852-202411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菖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量零點 參柒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記載之「18時」 更正為「16時」、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查。又包裝前開米白色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8號   被   告 陳柏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柏菖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SOGO百貨公司外,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旋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頂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580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罪嫌。至扣之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8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