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桃簡-1853-202410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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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賴世昌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罪,為實質上一罪,並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之前、後,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金額之多寡,暨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沒收: 如附表所示由賭博網站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係被告賭博贏的 出金,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83至84頁),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 500元 2 110年4月6日 1,100元 3 110年4月18日 900元 4 110年4月26日 300元 5 110年5月4日 2,500元 6 110年5月17日 5,200元 7 110年5月24日 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7號 被 告 賴世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昌明知「博金」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博金」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O79714」,並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戶,而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5日晚間11時58分許止,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以1比1之比例兌換賭博遊戲籌碼,儲值至其申設之上開會員帳號「O79714」,再將遊戲籌碼用以投注NBA體育賽事,如押中,可依賠率贏得遊戲籌碼,如未押中,則遊戲籌碼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玩家可依相同之1比1比例,將遊戲籌碼兌換成新臺幣,轉入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博金」賭博網站鑑識資料、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IP查詢結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211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3月29日起,迄112年8月5日晚間11時58分許止,其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坦承附表所示時間,自「博金」賭博網站組頭即另案被告林治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4號案件偵辦中)匯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其贏得之賭金,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一 110年3月29日 500元 二 110年4月6日 1,100元 三 110年4月18日 900元 四 110年4月26日 300元 五 110年5月4日 2,500元 六 110年5月17日 5,200元 七 110年5月24日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