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桃簡-1855-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林志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有關「址設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52之電器行前」,應更正為「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52號之電器行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謀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復衡酌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然被告2人先前均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冷氣機2台,未據扣案,而被告曾嘉緯陳稱業已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出賣(見偵卷第114頁),此與告訴人所陳稱遭竊取物品之實際價值為8,000元相差甚多(見偵卷第40頁),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告2人就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物品出售之贓款均有分得利潤,業據被告林志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4頁),堪信渠等於竊盜犯行得逞當時,均對於該竊得之物享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方得於變賣贓物後將贓款拆帳、朋分,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2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言於112年10月27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嘉緯,行經余成晧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52之電器行前,見余成晧所有之冷氣機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8,000元)置於電器行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余成晧所有之冷氣機2台,得手後逃逸。嗣經余成晧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成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於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成晧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與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曾嘉緯、林志言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