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桃簡-1867-20241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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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葉宏榮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然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左右有匯款第一期的2萬元給我,他跟我說他女兒生病了,問我可不可以於同年11月30日前一次匯款10月、11月這兩期的錢,我同意了等語,本院又於113年12月2日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原先是說11月30日前一次匯款這兩期的錢,但是我還沒收到,也已經有傳簡訊給被告太太,但是我沒有收到回覆等語,而本院於113年12月4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電話無法接通,本院於同日再次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尚未履行完調解條件,被告的手機號碼我都打不通,聯繫不上被告等語,上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再參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情緒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陳思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安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3號鑫鑫水果行前,因細故與葉宏榮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宏榮之臉部,致葉宏榮受有臉部外傷併左後枕部、右頸部挫傷、右腰部挫傷及右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宏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思安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宏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告訴人受傷、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