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桃簡-1868-202411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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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希雲 KESANGAM SOEMSIRI(泰國籍,盛希莉) CHIANG RUTJANAT(泰國籍,江玉蘭) BUNKLANG KAND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希雲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骰子6顆、下注用桌墊1張、抽頭金新臺幣2,055元均沒 收。 二、KESANGAM SOEMSIRI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骰子9顆、陶瓷盤1個、賭資新臺幣143,833元均沒收。 三、CHIANG RUTJANAT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 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賭資新臺幣1,000元沒收。 四、BUNKLANG KANDA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0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0行「歸莊家所有,」之後方,應補充「並放置100元至寶特瓶作為曾希雲之抽頭金」等文字;「盛希莉即以此方式牟利」應更正為「盛希莉及曾希雲即以此方式牟利」。 二、量刑   審酌被告曾希雲、被告KESANGAM SOEMSIRI為謀已利,無視 國家禁令藉賭博賺取金錢,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CHIANG RUTJANAT、被告BUNKLANG KANDA則存投機心態而為本案,所為各有不該,均應非難。再審酌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年齡,兼衡被告4人表A所示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表A: 編號 被告姓名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1 曾希雲 大學畢業 商 小康 無前科 2 KESANGAM SOEMSIRI 高中畢業 看護 勉持 無前科 3 CHIANG RUTJANAT 國小畢業 按摩 勉持 無前科 4 BUNKLANG KANDA 國中畢業 看護 小康 無前科 三、沒收    ㈠扣案骰子6顆、下注用桌墊1張、抽頭金2,055元,均為曾希雲 所有(偵卷11-12頁),而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金錢屬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在曾希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骰子9顆、陶瓷盤1個、賭資143,833元,均為KESANGAM S OEMSIRI所有(偵卷30頁),而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金錢屬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在KESANGAM SOEMSIRI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賭資1,000元,係CHIANG RUTJANAT所有(偵卷47頁)且 屬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在CHIANG RUTJANAT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32G監視器記憶卡1張為曾希雲所有,然為其裝設雜貨店 內之監視器記憶卡,非屬供本案犯罪之工具,另扣案手拿包包1個(內含現金90元)、腰包1個(內含現金15元),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4人所有並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宣告KESANGAM SOEMSIRI驅逐出境之理由   KESANGAM SOEMSIRI固遭宣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 西元2004年9月7日入境我國,迄今只有本次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多有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無明顯危險性,爰不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曾希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KESANGAM SOEMSIRI(泰國籍,中文名:盛希           莉)             女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CHIANG RUTJANAT (泰國籍,中文名:江玉           蘭)             女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BUNKLANG KANDA (泰國籍)             女 47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鄉○路0段00號9樓之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希雲、盛希莉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曾希雲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公眾得出入之「民生商店」作為賭博場所,由盛希莉擔任莊家,其賭博方式為盛希莉作莊對賭,賭客選擇點數後將賭資放在下注用的桌墊上,莊家將3顆骰子放在陶瓷盤上,向上拋起後查看點數為何,若點數與賭客下注的其中一個點數相同、3顆骰子點數總和小於等於10或3顆骰子點數總和大於等於12,莊家賠1倍下注金;若點數賭客皆未下注,莊家獲得全勝(通殺),下注金歸莊家所有,盛希莉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7月14日9時45分許,賭客江玉蘭、BUNKLANG KANDA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2,055元、賭具骰子15顆、陶瓷盤1個、下注用桌墊1張、監視器記憶卡(32GB)1張、手拿包1個、腰包1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55元、賭資共計143,833元等物及現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希雲、盛希莉、江玉蘭、BUNKLA NG KAND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玉蘭、BUNKLANG KANDA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曾希雲、盛希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曾希雲、盛希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希雲、盛希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扣案之骰子15顆、陶瓷盤1個、下注用桌墊1張、監視器記 憶卡(32GB)1張、手拿包1個、腰包1個,為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2,055元及賭資143,833元,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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