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桃簡-1872-202502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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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茂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 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 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說明 被告固辯稱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可以拿到本案帳戶使用等 語(偵緝卷第41頁)。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開戶後未久,於同年月26日被害人即因受詐騙將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該款項隨後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明細可稽(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申辦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間,具有時間緊密性,足證被告是主動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方得於本案帳戶申辦後之短期間內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再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金額非低,詐欺集團如果對本案帳戶沒有辦法掌握,怎麼可能隨意的將如此大額的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亦見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詐欺集團方會以本案帳戶為受領詐欺款項之工具。而前揭客觀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得以認定,其所辯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且本案被害金額非低,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於偵訊中仍空言否認,犯後態度非佳,無從就此作有利被告之量刑(但也未因為被告否認作為不利量刑),及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質賠償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 被 告 曾茂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四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茂霖明知我國金融帳戶申請手續便捷,如非犯罪為躲避查 緝,無人會使用人頭帳戶,以避免款項遭帳戶所有人侵吞,或徒生金錢糾紛;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如若貿然將帳戶使用權交付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取得不法所得。詎曾茂霖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為供某犯罪集團使用而配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交付予該犯罪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許正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委由其胞姊許雪華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匯入曾茂霖之新光銀行帳戶中。 二、案經許正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茂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為下表之辯稱,然有 下列不可採信之理由: 編號 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之理由 1 伊任職超商門市要求以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而申請。 經命被告提出任職門市名稱、地點後,改稱係其自行申請,門市並無要求云云。則被告臨訟杜撰,無非係為掩飾其無端申請帳戶所存在之不合理性。 2 伊因急需領款,始申請金融帳戶。 然被告自帳戶申請後,迄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前,期間並無何款項匯入後由被告領出。足見被告所述有取款急迫性一節,並不實在。 3 帳戶係遭人以其涉嫌犯罪而騙取。 惟查,被告自承其申辦帳戶係急需收取匯款,則當其帳戶遭人騙取,又面臨收款需求,豈可能不向新光銀行探查?況經詢問被告亦未留存相關資料以待日後追索。可知被告所述係遭人騙取,乃臨訟杜撰,且被告將帳戶交付時,早存有不需對方返還之意。 再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正宜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又依被告申請帳戶時間為112年6月20日,告訴人匯款時間為同年月27日,可信被告於申請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將帳戶交付犯罪集團使用,則被告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之目的自使即係為供他人使用。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卻仍配合不詳姓名之人申辦帳戶並交付使用,卻未於事前查證該人使用人頭帳戶原因,及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於申辦帳戶時,坦言其申請目的,並詢問開戶銀行可否代他人申請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執聯截圖、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0231號函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