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桃簡-1873-20250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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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阿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9行於「基於幫助詐欺」後增加「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記載。  2.第15行「詐欺」後增加「及洗錢之」之記載。  3.最末行後方增加「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記載。 (二)附表部分:補充、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如後。 (三)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邱阿秀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瑩晏」聯繫我,對方稱須先提供提款卡以購買代工材料,我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4歲,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找工作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我不知道。(你要提供帳戶給對方,難道不需要詢問目的確認清楚?)他說寄給他要買東西。(你對話紀錄裡頭有懷疑是詐騙?)是。(匯材料錢1個帳戶就夠了,為何需要2個帳戶?)我也不知道,反正我要找工作,對方怎麼說我就怎麼做。」並稱其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確保對方並非詐欺集團,亦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語(偵卷第262頁),佐以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稱「放心 我們不是詐騙集團」,被告則稱「要問清楚他也會被騙,資料都給你的」(偵卷第51頁),綜上,可見被告與所稱招募家庭代工之對象素不相識,亦曾有懷疑對方是否為合法業者,而被告卻未多加採取其他措施以確保對方並非詐欺集團,豈會輕信該自稱代工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所稱應徵工作之方式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非僅金融帳戶帳號即足,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有異,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且將應徵該工作所可獲取之利益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得減規定減刑。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8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且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8人,詐騙款項近22萬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匯款金額 1 劉瀚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利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社團」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暱稱「妍」之帳號與劉瀚文聯繫,佯稱約看房需支付2個月的訂金云云,致劉瀚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53分許,第一銀行帳戶 3萬元 2 劉月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利用Instagram「玉求得島和美人魚爸爸」帳號向劉月琳佯稱已中獎,須匯款以獲得現金云云,致劉月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9時21分許,第一銀行帳戶 4萬9888元 3 楊晶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利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3.0」刊登租屋資訊,與楊晶雲聯繫後,佯稱優先看房需支付訂金云云,致楊晶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7時27分許,第一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4 魏家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利用臉書刊登「富邦金融」廣告,並以LINE帳號「林詩蘭」向魏家畦佯稱需支付解鎖費始可撥付貸款云云,致魏家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12時29分 (2)12時57分 (3)13時12分 中華郵政帳戶 (1)3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5 林智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利用Instagram帳號「ameliapeters0000000」向林智捷佯稱可購買精品以參加抽獎云云,致林智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6 紀聖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利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社團」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暱稱「陳小姐」之帳號與紀聖彥聯繫,佯稱優先看房需支付訂金云云,致紀聖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中華郵政帳戶 1萬1000元 7 熊宥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時許,利用臉書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暱稱「BoBo」之帳號與熊宥豪聯繫,佯稱優先看房需支付訂金云云,致熊宥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43分許,中華郵政帳戶 1萬2000元 8 李詩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10分許,利用臉書刊登租屋資訊,與李詩陽聯繫後,佯稱優先看房需支付訂金云云,致李詩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41分許,中華郵政帳戶 1萬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6號   被   告 邱阿秀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阿秀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正當公司行號若以第三人帳戶進出資金,即無法取得合理會計憑證,將致帳冊紊亂,是若有公司行號以交付帳戶使用權作為獲得工作對價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以之為犯罪工具之手法。邱阿秀於某不詳時日,向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瑩晏」等應徵工作時,見對方提議須提供金融帳戶供該公司進出材料費時,雖預見「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竟為獲取工作機會,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59分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洪瑩晏」取得。嗣「洪瑩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邱阿秀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二、案經劉瀚文、劉月琳、楊晶雲、魏家畦、林智捷、紀聖彥、 熊宥豪、李詩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阿秀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上述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均寄予「洪瑩晏」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應徵工作時,公司稱要提供個人金融卡及密碼始能購買材料,伊不知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瀚文、劉月琳、楊晶雲、魏家畦、林智捷、紀聖彥、熊宥豪、李詩陽等於警詢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之起因雖為覓職,然觀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稱:我們派遣社都是幫正當的工廠在網路上找代工的喔...,被告隨即稱「當然會說不(是)詐騙...要問清楚(,)他也會被騙(,)資料都給你的」,「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即表示「你可以在網路上都查到工廠的信息」後,被告又稱「網路查過了...」(見卷第51頁上方照片)等情。足見被告對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事,有所認知,且其亦有上網查詢資訊之能力,其對於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一節,當不陌生。又查,被告以實名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即隱含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帳戶由本人使用,始能取得開戶銀行所提供之資金流動服務(故若被告有重大違反約定事由,金融機構亦得終止服務)。然被告將帳戶交「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等人使用,卻於交付前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諸如若將材料逕匯入員工帳戶,公司如何取得會計憑證作帳?追問何以不能使用公司帳戶之正當理由?確實查證「洪瑩晏」為該人真實身分而非盜取他人身分?「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真正辦公地點?一旦款項匯入,如何確保來源正當?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因求職而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詢問165反詐騙專線此是否為詐騙手法?)等,僅為取得工作機會而貿然交付,對於「洪瑩晏」等人可能以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之結果予以放任,其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末查,再佐以被告因此事而涉嫌犯罪,如有追訴之意,豈可能不盡全力保存雙方對話紀錄,卻任令對話紀錄消滅,益徵被告自知理虧,確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此外,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及被告與「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洪瑩晏」間之片段對話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所提出事證 1 劉瀚文 假消費 112年11月23日16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邱阿秀之第一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2 劉月琳 假中獎 112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將49,888元匯入邱阿秀之第一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3 楊晶雲 假租屋 112年11月23日17時27分許,將15,000元匯入邱阿秀之第一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4 魏家畦 假貸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29分、57分,及同日13時6分許,先後將3萬元、2萬元、2萬元匯入邱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5 林智捷 假中獎 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將2萬元匯入邱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6 紀聖彥 假租屋 112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將11,000元匯入邱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7 熊宥豪 112年11月23日12時43分許,將12,000元匯入邱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之轉帳交易通知)。 8 李詩陽 112年11月23日12時41分許,將12,000元匯入邱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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