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桃簡-1874-202502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萍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麗芬僅因細 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而出手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下排牙齒搖晃及腦震盪等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字卷第2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王鳳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細故與廖麗芬(所涉傷害罪嫌,因廖麗芬已於113年5月21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王鳳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廖麗芬之身體等處,致廖麗芬受有臉部擦傷、下排牙齒搖晃及腦袋盪等傷害。 二、案經廖麗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鳳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林憶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局診斷證明書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王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