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桃簡-1877-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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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黑色滑鼠1個及白色滑鼠1個已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黑色滑鼠1個及白色 滑鼠1個(共價值新臺幣1,445元),均已歸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