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桃簡-1880-202503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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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 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徐添發為桃園市八德區高城里里長,負責管理高城市民活動中心,業據其陳明在卷,堪認告訴人就高城市民活動中心內之鐵捲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告訴人應有就本案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之權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為協助他人撿取誤入高城市民活動中心內 之球類,即輕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徐添發所管理之財物,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陳光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41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高城市民活動中心2樓 ,徒手拉開高城市民活動中心2樓鐵捲門,致鐵捲門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高城市民活動中心管理人員徐添發。嗣經徐 添發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覺鐵捲門被拉開且卡住,並 無法遙控,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添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光城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拉開鐵捲門,惟堅 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拉電動鐵捲門,我沒有破壞 也沒有敲打,所以鐵捲門不會被我破壞等語。然查,告訴人 徐添發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4張、鐵捲門維修統一發票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