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桃簡-1887-202410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照鏡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後照鏡1組(價值約為新臺幣1,5 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1號 被 告 黃一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3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楊婕妤所有、停放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1組(共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楊婕妤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婕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婕妤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