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桃簡-1896-202411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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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47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信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第6444號、第9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許信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信豐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16、6444、9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1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㈢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㈣於113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信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告各1紙【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液報告各1紙【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11年7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上揭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