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桃簡-1899-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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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罪、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罪等前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香油錢箱壹個及箱內現金,而被告雖自陳其所竊得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56頁),惟既無法認定3千元以外之具體數額,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千元認定為箱內現金之數額,以上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前揭香油錢箱連同箱內現金3千元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 被 告 彭達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在鍾○生所管理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財神廟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鍾○生發現財物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鍾明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達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生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