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桃簡-1907-20241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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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庸」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庸」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庸」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庸」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凌晨2時43分許,由詹志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詹志偉所涉竊盜該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搭載「阿庸」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路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詹志偉負責把風,「阿庸」則以不詳方式發動CARREON MELVINYCOT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後,由「阿庸」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嗣CARREON MELVIN YCOT事後察覺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CARREON MELVIN YCOT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CARREON MELVIN YCOT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電動自行車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阿庸」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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