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桃簡-1919-202410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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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補充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甲○○先前有騷擾公司,我 當時害怕被他恐嚇、作勢要打我,才拿起武士刀,只希望他不要靠近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73至74頁)。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時間(下同)17:25:13至17:25:18時被害人甲○○與被告因事爭執,17:25:18至17:25:36時被害人朝被告靠近,被告則取出置於電腦螢幕後方之武士刀,並取下刀鞘以右手手持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顯未見被害人對被告作勢毆打、實際動手或為其他不法侵害,被告則於爭執過程中手持武士刀,尚難認其於行為時,遭到來自被害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要以手持武士刀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其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在與被害人因事爭執之過程中,因被害人朝其靠近,即突然手持武士刀,縱無持之揮舞或朝被害人比劃,依當時兩人爭執情形及相對距離,衡諸社會常情,仍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證人即被害人確實於警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再被告為76年次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之人,對於上開舉動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有恐嚇證人之犯意甚明,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 有刀械、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以理性處理紛爭,反以非法持有刀械之 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害人未到庭,故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0060819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4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武士刀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   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0年間某時許,經Facebook社群網站網購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l把而持有之,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洋房屋內招財之用,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內,持上開武士刀1把,取下刀鞘以右手手持,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恫嚇前來協調友人之薪資問題之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武士刀,係為避免   被害人靠近之事實。可知被告係以上開武士刀為有殺傷力之   武器,而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要再進一步靠近。    (二)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工作記錄照片:上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管 之刀械武士刀。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持有刀械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被害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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