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桃簡-1938-202412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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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榮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肆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記載之「(下 稱汗雲公司)」予以刪除、第6列記載之「108年起」之後補充「1月」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嘉榮於收取款項時間在民國108年12月27日前之行為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就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法僅係將前開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擔任家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家麒管委會)保全之業務上機會,於108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任職期間,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所收取之管理費,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家麒管委會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42萬4941元,不僅侵害家麒管委會財產權,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家麒管委會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42萬4941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16號   被   告 潘嘉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榮自民國108年起,受「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汗雲公司)指派,擔任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麒桂林」社區擔任保全,負責該社區事務管理及從事收取住戶管理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嘉榮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上收取款項之便,自108年起至113年5月止,接續將該社區住戶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4,941元,悉數侵占入己。嗣於113年5月,「家麒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發覺有異,就各月費用進行核對後,發現費用皆有短少,經詢問潘嘉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麒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瓈瑩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嘉榮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瓈瑩指述及證人即「家麒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蔡佳銘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家麒桂林公寓大廈108年至113年5月收入差異表、被告訴外自白犯罪之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112至113年家麒桂林管理費繳費明細簿、家麒桂林社區112年度管理費收費簿、家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聘僱安全服務合約書、被告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以一業務侵占之包括犯意,接續侵占「家麒桂林」社區管理費,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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