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桃簡-1939-202501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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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穎 黃星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黃星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穎、黃星程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 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2人自開始擺設本案機台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經營本案機台之行為,均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穎尚無前科,而被 告黃星程前有毀損、賭博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均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蔡宗穎擺放之機台僅2台、被告黃星程擺放之機台則僅1台,且擺放之期間均不長;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態樣及造成公共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蔡宗穎於本院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星程於本院陳稱大學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高齡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為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蔡宗穎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黃星程則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設置本案機台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自本案機台中扣得,應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C板貳片 蔡宗穎 編號13、44 2 拾元硬幣拾個 蔡宗穎 3 IC板壹片 黃星程 編號19 4 拾元硬幣柒個 黃星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8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2號   被   告 蔡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星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 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為警查獲前約1個月,向李志祺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店鋪(市招:出貨組)內編號13、44號之選物販賣機後,自行將該2機台裝設檔板遮住洞口,並在編號13號之機台放置裝有骰子5顆之透明方盒,另在編號44號之機台放置裝有骰子9顆之透明方盒,將該2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機台內之透明方盒1次後,即可依所擲出骰子點數組合,依機台公告規則兌換物品,未擲出規則對應之點數,所投入之金額則歸蔡宗穎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黃星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 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向李志祺承租上址店鋪內編號19號之選物販賣機後,自行將該機台裝設檔板遮住洞口,並在機台放置裝有骰子7顆之透明方盒,將該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機台內之透明方盒1次後,即可依所擲出骰子點數組合,依機台公告規則兌換物品,未擲出規則對應之點數,所投入之金額則歸黃星程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宗穎、黃星程固均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承租擺設上開機臺,且將裝有骰子之透明方盒放入上開機台內,供消費者投幣操縱機械手臂抓取機台內之透明方盒1次後,依擲出骰子點數組合之不同,兌換不同價值之物品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俱辯稱:伊有設定保夾機制,達到保夾金額,就可取得物品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2人供述如前外,復經證人李志祺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上揭機台操作方式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選物販賣機」之核心概念為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涉案上揭3機台均係利用顧客抓丟透明方盒所呈現之骰子點數決定可兌換物品,而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迥異,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綜上,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構成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蔡宗穎自承編號13、44號機台經改裝後,消費者未投至保夾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0元,實無領取機台上方物品之可能性,亦無擲骰以點數兌換物品之機會,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賭博罪部分,本案未查獲任何賭客,而扣案之170元,亦無從得知係何人投幣,及投幣目的為何,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分別以上揭3機台與玩家對賭之犯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蒐證錄影檔案所示,查獲員警雖於會勘時投幣測試機台,然僅有操作抓取機台內裝有骰子之透明方盒各1次,且實測過程中,各機台內之透明方盒均得以操作抓取,即無以認定被告蔡宗穎上揭改裝含詐術設置,復未調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以查核被告蔡宗穎實際經營上揭機台情形,據此,實尚難僅以被告蔡宗穎於警詢中之單一自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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