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桃簡-194-202412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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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華 選任辯護人 謝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俊華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且告訴人鄭文隆之傷勢非伊所 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下稱他卷)第63頁至65頁;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155頁至16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與朋友聊天,告訴人就過來跟伊等聊政治話題,後因政治理念不合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然後告訴人就與伊拉扯,過程中伊與告訴人就一起跌倒等語(他卷第2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於YIUY4950.MP4檔案之播放時間(下同)0分28秒,一人身穿白色上衣(下稱甲),走向一位身穿深色上衣之人(下稱乙)。於0分29秒至0分34秒,甲和乙互相拉扯,之後甲和乙雙雙倒地。於0分35秒至0分42秒,甲和乙在地上互相拉扯,之後乙把甲壓制在其身體下。於0分43秒至0分44秒,乙從甲之身上起身後,甲也起身。另於000000000.848170.MP4檔案之畫面時間(下同)17時14分44秒至17時14分50秒,甲走近乙身旁。於17時14分57秒至17時14分58秒,乙先推甲一下,之後甲出拳打乙。於17時15分1秒至17時15分7秒,甲和乙互相拉扯,之後甲和乙皆被樹木擋住。於17時15分9秒至17時15分12秒,甲出拳打乙,之後甲和乙互相拉扯並雙雙倒地。於17時15分13秒至17時15分19秒,甲和乙在地上互相拉扯,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本院卷第113頁至117頁、119頁至15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勘驗筆錄所載之甲為告訴人,乙為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17頁、118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政治理念等細故發生爭執,後因雙方互相出手推擠對方,而演變成雙方互相拉扯並倒地,而非被告係為防免自身遭受告訴人攻擊始出手推擠或拉扯告訴人。基此,被告顯係先行出手之一方,自難認被告係出於防免自身受到不法侵害,而為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之行為自有傷害犯意存在,非為正當防衛。又告訴人受有鼻子擦傷出血、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1頁、43頁)附卷可佐,且告訴人就診之日期尚與案發日期112年6月9日相差不遠,亦核屬推擠、拉扯倒地可能造成之典型傷勢,自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000000000.848170.MP4檔案之畫 面時間17時14分52秒,告訴人肩膀聳動,可見告訴人已出手攻擊被告,被告係為避免遭攻擊而嘗試抓住告訴人的手,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113年6月12日與案發日期相差甚遠等語,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均未見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反係被告先出手推告訴人,且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應為112年6月12日,是辯護人所指實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而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又審以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搭話而引發口角爭執,最終方導致雙方互相攻擊之情事,堪認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他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高俊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華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瑞發公園內,與呂姓友人等人喝酒聊天。鄭文隆(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案提起公訴,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審易字1878號案審理中,下稱前案)嗣後加入聊天,因政治與小孩教養等問題,與高俊華引發口角爭執,雙方發生拉扯,高俊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倒鄭文隆,致鄭文隆受有鼻子擦傷出血、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隆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俊華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鄭文隆發生口角爭 執並拉扯對方致其跌倒等事實,且為告訴人指訴明確,復經現場目擊證人許明宗證述:伊當時在案發之公園內逛,看到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徒手互相拉扯,然後2人都跌倒等語,以及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破酒瓶2支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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