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桃簡-1945-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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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700、2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揚捷將「2527-WS」號車牌上之英文及數字,以砂紙及奇異筆塗改之方式,變更車牌為「9521-U8」號車牌,再懸掛回自用小客車後,開車上路以行使之,依前揭說明,即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累犯: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2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多次因竊盜及變造車牌經判決處刑在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另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固與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案竊盜犯行構成累犯,惟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該等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並未指出其他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依前揭大法庭意旨,本院亦無依職權審酌其他前案紀錄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免遭警查獲而變造車牌,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前有多次竊盜及行使變造車牌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未扣案之「9521-U8」號車牌,係以被告所有之車牌「2527-W S」號所變造(共計2塊,見偵卷第51、63頁),已如前述,為被告所管領,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沒收」欄所示之現金,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通用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遭變造之「2527-WS」號車牌共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13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78年12月22日生) 住○○市○○區○○○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揚捷因自身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攔查,竟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以砂紙及奇異筆塗改之方式,將其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2527-W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9521-U8」號,繼自113年1月16日凌晨0時起,將變造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2527-WS」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駛之,足生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揚捷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該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豐停車場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 午7時18分許,駕駛前開變造車牌車輛至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楊俊元所有置於該處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楊俊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 午7時11分許、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先後至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江冠輝所有置於該處娃娃機台之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6,000元及1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江冠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俊元、江冠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元、江冠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113年度偵字第26700、26713號卷附停車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娃娃機店監視器截圖與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娃娃機店監視器截圖與監視器光碟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