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1946-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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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鋒(原名賴昇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時縱然因細故與告訴人許○平起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被告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瘀青等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賴錦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鋒(原名賴昇烽)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細故對許○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許○平住處前,持瓦斯長槍以槍托敲打許○平左側肩膀5下,致使許○平受有左肩瘀青之傷害(無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許○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