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簡-1947-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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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翔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並協助使A女、B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少年吳○章、詹○宇、黃○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媒介A女、B女為坐檯陪酒之犯行,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任何兒童或少年,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故被告係侵害個別兒童或少年之專屬法益,可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所侵害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自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之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招募、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招募及媒介人數、於傳播集團間之分工、所獲取利益比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2、復考量上開2罪犯行之時間相距,並衡諸犯罪態樣、手段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4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同案少年吳○章、詹○宇、黃○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自民國112年4月15日前某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協助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組成「辛巴」傳播娛樂公司,由同案少年吳○章、詹○宇、黃○綺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引薦代號AE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E000-Z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予乙○○認識,乙○○明知A女及B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晚間20時30分至22時30分許,先後媒介並協助A女、B女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HCA餐酒館從事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B女、同案共犯吳○章、詹○宇、黃○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IG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