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簡-1963-202411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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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永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永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饒永安與莊嘉宏素不相識,饒永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徒手推倒莊嘉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盆栽1個,致該機車之右側車殼刮傷、盆栽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嘉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饒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於飲酒後未能謹慎控制自己行為,率爾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盆栽1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