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桃簡-1968-202410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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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黃冠霖就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告訴人陳○○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門框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55號   被   告 余俊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慶與黃冠霖(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許,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以腳踹之方式破壞陳○○所有之鐵門,致該鐵門門框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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