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桃簡-1977-202501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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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禹萱 沈翊煒 江聖鴻(原名江敏男) 劉奕廷 劉文號 陳勇霖 羅玉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禹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沈翊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均犯賭博罪,各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藍禹萱、沈翊煒 雖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東門棋牌館確實有供賭客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小房間,並有賭客入內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一事,業經賭客即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人證述明確,又前開證人均屬於偶然至東門棋牌館遊玩之客人,前往時間均不相同,彼此間應素不相識,亦無證據可證有何特殊情誼或恩怨,尚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之動機,且衡諸常情,證人即賭客本身亦涉犯賭博罪,苟無上開證人所述可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情事,何以甘冒自身亦涉犯刑責或偽證之風險,任意指控東門棋牌館相關人員涉有賭博等犯行,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非虛,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藍禹萱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 止,被告沈翊煒自110年10月間起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持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經營東門棋牌館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堪認其等均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均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等2人部分: ⑴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 私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⑵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等2人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⒉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部分: ⑴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⑵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42元為東門棋牌館營業額等情,為被告藍禹萱於警詢時坦認(見偵卷一第44頁),自屬被告藍禹萱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東門棋牌館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藍禹萱係持有人,具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藍禹萱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㈢至於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至3、9至12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聲請人即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又其中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197至221頁),該等物品係自東門棋牌館其他在場顧客所查扣,並非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有或持有,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6號 被 告 藍禹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翊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聖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奕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勇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玉秋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禹萱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及沈翊煒自110年10月間起,任 職於桃園市○○區○○路00號東門棋牌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2人自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桃園市○○區○○路00號東門棋牌館作為賭博場所,由藍禹萱擔任東門棋牌館之現場負責人,沈翊煒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均負責收銀、收桌、排桌等服務,並提供麻將及籌碼卡片等賭具,邀集不特定人在東門棋牌館,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即由賭客4人合聚1桌,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臺20元或1底300元、1臺50元,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點數卡以累積點數,賭局結束後並以手持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收取賭金,並以每人1分鐘1元之計費標準收取場地費之方式營利。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賭客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在東門棋牌館內,以上開方式賭博麻將,賭局結束後並以手持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並至東門棋牌社1樓小房間內兌換現金。嗣經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當場查獲藍禹萱、沈翊煒、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及施伯昂、朱佩嫻、李詩鐘、呂素梅、林美隨、徐景志、陳美蘭、黃順賓、郭麗玉、原艷雪、古秀玉、林味、簡秀琴、陳瑞次、李龍芳、梁興頡、曾秋香、李軒、薛仲良、林蓉恩、吳芳娟、劉惠敏、蔡湘絲、劉德勝、簡鶴鑾、簡佑仁、蘇韋翰、顏冠葦、江羽諺、張友謙、孫辰雲、朱睿揚、林岳霆(上開施伯昂等33人涉犯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33位顧客)在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禹萱、沈翊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現場 負責人並提供麻將及籌碼供在場客人使用,會向客人收取1分鐘1元的檯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藍禹萱辯稱:我們一直有在宣導嚴禁賭博,但如果還是有人在東門棋牌館賭博,我們還是會讓他們來等語;被告沈翊煒辯稱:我們只提供籌碼給客人計算輸贏,不會持籌碼換取現金等語。經查,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及麻將賭具,供客人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亦有被告即現場賭客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33位顧客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東門棋牌館確實有供賭客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小房間,並有賭客入內江籌碼兌換成現金一事,除據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供述明確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3年2月1日警員邱耀志之職務報告、LINE對話資料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確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雖被告藍禹萱辯稱有宣導嚴禁賭博,被告沈翊煒辯稱東門棋牌館僅提供籌碼讓客人計算輸贏,不會讓客人持籌碼換取現金,惟被告藍禹萱、沈翊煒卻未實際採取任何禁止或防堵措施,容任客人在東門棋牌館以籌碼換取現金,並曾向客人收取高於原計算標準之檯費,兩人之辯稱,尚難採信。綜上,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述不足採信,其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有於上開時 、地持東門棋牌館提供之籌碼與麻將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跡,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藍禹萱、沈翊煒共同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東門棋牌館提供多數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其中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提供給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賭博之麻將3副,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 贓款(營業額) 16,042元 藍禹萱 2 其他一般物品(排班表) 4張 藍禹萱 3 其他一般物品(消費券【面額20】) 51張 藍禹萱 4 其他一般物品(計分紀錄) 3張 藍禹萱 5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1批 藍禹萱 6 其他一般物品(麻將) 10副 藍禹萱 7 其他一般物品(監視器主機) 5台 藍禹萱 8 其他一般物品(鏡頭) 30個 藍禹萱 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藍禹萱 10 其他一般物品(風牌) 5個 藍禹萱 11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1批 藍禹萱 賭客 12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2副 藍禹萱 賭客(撲克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