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桃簡-1982-202410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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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雅鳳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2號 被 告 李雅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胡霆浩所經營機台上之寶可夢餅乾桶1桶,旋為其他台主通知胡霆浩到場攔阻而未遂,並報警到場扣得上開餅乾桶(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雅鳳經傳喚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胡霆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