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桃簡-1991-20241114-2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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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莉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莉芸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業經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經過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於桃園區並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24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3年1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