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桃簡-1992-202410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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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稱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稱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睿德電腦資訊有 限公司客戶報價單」、「非消耗品盤點清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稱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桃園市立圖書館所管領之電腦 螢幕2部,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1號   被   告 黃稱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稱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龜山分館內,因對館內工作人員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2部電腦螢幕(價值共計8,732元)砸毀,致令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立圖書館。 二、案經桃園市立圖書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稱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富雄律師之指述及證人即桃園市立圖書館龜山分館駐衛警郭憲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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