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桃簡-2007-20241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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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車輛已由告訴人呂學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34號 被 告 陳宏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興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聲字第3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見呂學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發動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車得手。嗣呂學在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宏興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