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桃簡-2009-2024120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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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田鎮年所有之安全帽1頂,足徵 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4,500元),暨於警詢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為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既 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且賠償金額高於所竊財物價值,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蕭又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國立體育大學內,以徒手竊取田鎮年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500元,已賠償),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田鎮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田鎮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田鎮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