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桃簡-2015-202411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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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出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雙方未達成調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陳智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因故與陳文賢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陳文賢,致陳文賢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