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桃簡-2017-202411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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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羣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羣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承翰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 領回,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並有遺失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羣創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下午3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雷文機車行對面,見林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自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街00號警衛室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林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羣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翰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頁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密錄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遺失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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