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桃簡-2017-20241224-2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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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羣創所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簡易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然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該判決自送達之日即113年11月28日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1月2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且被告之住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且上訴期間之末日亦非假日,是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2月18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所述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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