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桃簡-2030-20241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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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逸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逸凱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1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千元,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86號 被 告 廖逸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逸凱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鎮○ 街00○0號,見楊子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離開。嗣楊子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逸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及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 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