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桃簡-2036-20241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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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工地內」更正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佳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周靖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9號 被 告 江佳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4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不詳方式竊取由工地主任周靖傑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PVC電線14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旋逃逸。嗣周靖傑察覺有異攔阻江佳邦並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於江佳邦處扣得本案電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佳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放 置該處之PVC電線14捆,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在這工地工作過,知道工地樓梯間角落會有廢電線,伊是去樓梯間撿的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被告遭發現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惟被告辯稱:沒有工具伊沒有剪等語,經查,本案無證人目擊被告有持剪刀剪斷電線行為,或有監視錄影畫面可還原事發經過,是被告有無持兇器竊取上開電線,尚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